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0,湖交簡,17,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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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純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純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96號
被 告 施純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純堯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附近店家飲用高粱酒至109 年12月3 日4 時許,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09 年12月3 日5 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2 段與西寧北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撞橋墩,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109 年12月3 日6 時8 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純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禹 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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