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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都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都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一、第4 行,關於經警攔檢施以酒測時間「嗣於時3 分許」,應補充為「嗣於9 時3 分許」。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如不服本判決,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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