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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943號
被 告 周啓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003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同年10月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0年9月11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其任職的某工地飲用高粱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2)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家,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
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闕志偉所駕駛、暫停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頭、腳部擦挫傷、疼痛等傷害(周啓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因和解而未據告訴),迨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闕志偉供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啓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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