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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金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金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2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上開案件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爰就被告本件犯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魏金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金淋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時許至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豪門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5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之際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金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崇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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