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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言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言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黃言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言博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上午0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花博園區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5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地點離開,嗣於上午5 時2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與酒泉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上午5 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言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五)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七)警員值勤報告1份。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書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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