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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大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關於被告駕駛車輛車號,應更正為:「AYH-0790」。
二、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已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75號
被 告 官大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大展自109 年2 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市林口區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9 年2 月24日上午6 時許,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三段往沙崙路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義山路1 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貿然右轉,適有吳玓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同向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欲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玓軒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左上顎骨骨折、左側上、下顎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 時41分許,測得官大展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41毫克。
二、案經吳玓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大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玓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另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肇禍,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被告自該日上午6 時許開始駕駛時起,至同日上午8 時41分許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止,已歷經約161 分許,查人體內飲酒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然有關酒精代謝率,依據不同時期、不同機關(構)所為之研究,計有(1 )每小時每公升(以下同)0.0628毫克者(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 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一文)(2 )空腹0.058 至0.108 毫克或食後0.05至0.114 毫克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判決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所揭示之研究數據、(3 )0.052 毫克者(見上開判決所引中央警察大學104 年3 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文)(4 )0.05毫克至0.1 毫克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37 號判決所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 640號函文)。
而上開研究內容所示之酒精代謝率雖有不一,然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即0.05毫克計算本案酒精濃度代謝率,亦即「測試時所得酒測值+ 駕駛時起至被測時止之時間【以小時計】×0.05)=駕駛時之酒測值」,可知被告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車時,酒精吐氣濃度約為每公升0.3441毫克(計算式:0.21+【《161/60》×0.05】=0.3441,小數點第5 位以下無條件捨去),顯已逾法律所允之每公升0.25毫克之酒測值,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行為互異,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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