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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呂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362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勁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勁於民國110年4月22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1支,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下稱系爭條款)。
然系爭條款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係指主管機關,依據對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為具體明確規定之法律,所為適法之公告而言,尚不得以系爭條款,作為發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公告之授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0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雖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揭示其係依據系爭條款及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現為第14條),將「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器械公告為查禁之器械。
而移送意旨雖未具體指明警棍為主管機關查禁器械之公告為何,應認本件移送即係以系爭公告為依據。
惟依前揭說明,對於行為人違反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且其影響非屬輕微,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始得為之,自不得逕以系爭公告作為系爭條款處罰之授權依據。
再者,系爭公告所依據之警械使用條例,係在規範警械之使用時機、要件,而非在公告查禁特定器械,亦不符前述釋字第57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得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公告之授權依據。
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本文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該規定內容係有關許可之規定,而非授權查禁特定器械之規定,違反未經許可持有警械之行為,效果為直接由警察機關沒入,難認內政部得逕依警械使用條例公告查禁特定器械,並由警察機關援用系爭公告移送法院處罰。
是以,被移送人持有警械之行為,無從依系爭條款予以處罰,依上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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