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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聲俊
周忠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337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聲俊、周忠義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聲俊、周忠義於民國109年11月5日0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0巷5弄底(內湖湖元公園前),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經移送機關受理報案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陳聲俊、周忠義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聲俊、周忠義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陳聲俊、周忠義之供述為其論據。
惟查,證人陳泓翰於警詢中陳稱:陳聲俊推了周忠義一下,雙方就跌倒,跌倒起來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
本件固可認定被移送人2人於現場確發生爭執及身體碰觸,惟難認已有互相鬥毆之情事。
復查全卷之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2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本件移送機關舉證不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陳聲俊、周忠義均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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