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0,湖秩,32,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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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侯志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6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418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志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侯志華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9時10分許,以樓上鄰居即被害人唐愷儀製造噪音為由,至被害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以腳踹被害人住家大門,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移送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係以腳踹住家大門之方式滋擾被害人,然被移送人縱有藉端滋擾之行為,其滋擾之對象亦僅係個人,並未擾及社區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藉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第 6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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