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0,湖秩,41,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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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193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已用過)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 年6 月3 日9 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強力膠1 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 個)。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強力膠(即富士接著劑)1 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 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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