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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193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已用過)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 年6 月3 日9 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強力膠1 條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 個)。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強力膠(即富士接著劑)1 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 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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