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0,湖秩,4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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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劉大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77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大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①民國110年7月9日0時38分許、②同年月22日16時8 分許、 ③同年月28日20時許。

㈡地點: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②臺北市 ○○區○○○路0 段000巷0號4樓樓梯間、③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舊莊派出所員警製作之報告單。

㈢前揭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畫面照片1張。

㈣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內樓梯間之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畫面照片1張。

㈤舊莊派出所員警對系爭大樓內住戶及本件地點附近住戶之訪談紀錄表各1 份 。

㈥扣案之刀械1 把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前開3次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又,被移送人之3次行為,原應分別處罰,但因均屬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之行為,是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

另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刀械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但書、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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