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0,湖秩,47,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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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羅生豪



黃湄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3433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生豪及黃湄真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生豪及黃湄真(下稱被移送人2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對被害人何竑蓄推銷健身房會員及課程,並帶被害人前往健身房參觀,因認被移送人2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強賣物品之行為等語。

二、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強買」、「強賣」,係指違反行為不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亦不必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違反相對人買賣物品之本意,且有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而有強迫之行為,即足成立強買、強賣物品之行為,以貫徹制訂本法維護社會秩序、安寧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被害人何竑蓄自陳:110年8月3日當日因其害羞而沒有拒絕被移送人2人,因而前往被移送人2人從事之健身房;

後來被移送人2人詢問其是否要購買課程時,其回答不需要,最終其亦未購買任何課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32至34頁),核與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中均供稱:當日僅是在做健身房宣傳,並由黃湄真協同被害人前往健身房進行參觀、介紹環境,最終被害人也並未購買任何課程,過程中被害人並沒有任何拒絕被移送人2人介紹、講話或推銷行為等語大致相合(本院卷第12至13頁、20至21頁)。

是由上開被害人、被移送人2人之陳述觀之,當日應為被害人因害羞而未拒絕被移送人2人之推銷,故與被移送人2人一同前往健身房參觀,且於參觀後被害人亦能依據自由意識而自行決定是否購買健身房課程,從而本件過程中被移送人2人均未違反被害人買賣物品之自由,而難認有何強迫行為。

綜上,被移送人2人之行為,縱使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不快,然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強賣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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