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0,湖秩,54,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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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潘玉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0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60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玉龍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BB彈壹袋(貳佰零玖點伍公克)及瓦斯鋼瓶壹瓶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潘玉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8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三)行為: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以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潘玉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有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BB彈1袋(209.5公克)及瓦斯鋼瓶1瓶扣案可證。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現場照片1張。

(五)該玩具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動力測試檢驗(BB槍塑膠子彈及鋁片),檢驗結果未具殺傷力。

三、被移送人潘玉龍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被移送人既以單一之持有玩具槍試射之行為,同時構成前開二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BB彈1袋(209.5公克)及瓦斯鋼瓶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經其陳述明確,而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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