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0,湖秩,5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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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彭佳雯



林素英



共同辯護人 林頎律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1月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107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不罰。

事實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2時19分許,被移送人甲○○於110年10月8日22時許,各至高郁雯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門口,無故長按門鈴、拍打大門及大聲喊叫等,致使高郁雯之房客受滋擾,而妨害安寧秩序甚鉅,因認被移送人2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2人於前揭時地藉端滋擾,無非以高郁雯、房客吳健同、5樓同樓層住戶彭家誼於警詢之筆錄為其論據。

乙○○則於警詢辯稱其因樓上5樓從當天早上8時起持續有噪音,其為使5樓住戶不要再發出噪音,有長壓電鈴及拍門,但沒有大叫等語。

甲○○於警詢辯稱當天晚上22時許,聽到樓上碰碰碰的聲音,就去樓上按電鈴2、3次,房客才開門,其就問房客為什麼聲音這麼大聲等語。

經查,依吳健同警詢稱樓下4樓長期騷擾,對方常以夜間搬瓦斯太吵或有人跳動聲音太吵為理由,上樓來持續性壓電鈴或拍打大門打擾其。

10月8日22時30分許,甲○○來拍打5樓大門,並且持續壓電鈴。

表示其5樓太吵。

…之後乙○○也過來,表示她在中秋節曾來拍5樓的門,為何不開門等語。

另證人即5樓同樓層住戶彭家誼於警詢稱9月18日12時19分許有聽到外面有人拍打大門,也聽到有女生在吼叫,時間持續20、30分鐘,一直叫對面的住戶開門,該人是4樓住戶的女兒。

其聽到有一男生出來應門,可能是在爭吵5樓的聲音干擾到4樓,故4樓的住戶上來理論等語。

固可認乙○○與甲○○分別於上開時間,確實有至5樓拍打系爭房屋之大門及按其門鈴之行為,然證人亦稱乙○○與甲○○係因噪音之事而按門鈴及拍門,可認乙○○及甲○○有明確之目的。

又甲○○確實曾因噪音問題,分別於109年11月29日、12月10日、110年1月5日、向警方報案請求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

則綜合上開事證,乙○○與甲○○應係為噪音之事而按門鈴及拍門,且於住戶應門後即未再有其他妨害安寧之行為,則其2人之行為即難逕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意。

從而,依移送機關之證據,不能認乙○○及甲○○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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