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0,湖秩,8,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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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1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06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已用過)壹條、強力膠盒子壹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18日9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25巷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即富士接著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移送機關所屬玉成派出所報告單。

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查扣物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已用過之強力膠(即富士接著劑)1條、盒子1個及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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