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0,湖秩聲,4,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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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黎氏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所為之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7396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4時至15時許,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獲異議人甲○○,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提供男客半套性交易(女性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

上開事實經男客黃開睿對於上開情事證述清楚,因認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1月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7396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

且異議人於110年11月16日收受原處分書後,迄至同年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其提出聲明異議已逾期限,聲明異議權已喪失,其聲明異議無理由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稱原處分機關警察於搜索現場並無查獲任何事證,僅單憑黃開睿的不實指控,指述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實欠缺證據,不足採信,原處分實有錯誤,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1月16日將原處分書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並由異議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原處分書提出異議,應於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算5日內為之,計至110年11月21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日,故以同年月22日代之。

然異議人遲於110年11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具狀日期為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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