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0,湖簡,175,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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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喆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喆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罐(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3行,關於前案事實部分,補充為:「葉喆愷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同欄項倒數第5行,關於大麻1包之重量部分,應更正為:「淨重0.1752公克」;

同欄項倒數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4行,關於「四輕大麻酚」,均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4至6行,關於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同欄第2項第4至5行,關於有利於被告之規定部分,應更正為:「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又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25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驗餘淨重0.3507公克)(109年度毒偵字第919號卷第7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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