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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被 告 李麗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23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前,竊取王寶婷所有之腳踏車1 輛。
嗣經王寶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寶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寶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麗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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