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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應補充如下:㈠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㈡被告侵占拾獲之告訴人皮包【含其內容物:新臺幣(下同)800 元、元大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金融卡1 張】1 個,以及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商店內扣款消費(無須簽名),獲有410 元之無須付款利益,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關於被告侵占之遺失皮包(含其內容物)部分,除原先置於該皮包內遭被告取走之800 元及系爭信用卡外,其餘部分經被告丟棄後,業經告訴人尋獲取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就未遭被告取走部分,如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系爭信用卡1張,對被害人以外之人而言,並無財產上價值,且於被害人報失後已經喪失效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獲得之410 元無須付款利益部分,被告則已償還該款項,有元大商業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是就該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綜上,爰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800 元)宣告沒收,如此部分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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