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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應補充如下:㈠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現場賭客所有之現金賭資新臺幣7,181 元,則不屬本案應予宣告沒收範疇,附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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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物品名稱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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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資籌碼7,750 元 │原置於查扣現場之賭檯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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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抽頭金籌碼250 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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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風骰(風向球)1 顆│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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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麻將2 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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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牌尺4 支 │同上 │
├──┼─────────┼────────────┤
│ 6 │籌碼6,930 元 │原置於查扣現場書桌抽屜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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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骰子18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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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屋內監視器2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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