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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淑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淑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外套壹件(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手機壹支及鑰匙壹串,價值共約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侵占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外套1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手機1 支及鑰匙1串,價值共約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69號
被 告 鄧淑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淑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1 月2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公車站椅子上,見林宋丹兒離開上開地點而遺留黑色外套(內有現金1,500 元、手機1 支及鑰匙1 串,價值共計3,0 00元)1 件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將該外套穿在自己身上而侵占入己。
嗣林宋丹兒發現遺忘該外套,並旋即返回上開地點尋找而不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宋丹兒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刑案照片、監視器照片共8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 元,請依照刑法第3 8 條之1 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害人係因為前往對面之統一超商撥打電話,而不慎將該件外套遺留在公車站椅子上,並非遭竊,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則依被告上開行為態樣,應係侵占而非竊盜,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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