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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所載之「0.40」更正為「0.46」。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
另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行暴力且造成員警即告訴人身體受傷,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所為非是。
再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彭冠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碩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7 時許,由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余同日上午7 時29分許,途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 段與民生西路口,為員警吳雅琴察覺有異,上前攔檢,彭冠碩下車受檢後,經員警吳雅琴發現有酒後駕車情事,遂請彭冠碩接受酒精呼氣檢測,詎彭冠碩為避免受罰拒絕受檢,竟佯稱欲上車抽煙,經吳雅琴多次制止後,仍強行返回車內,此時,吳雅琴將手放於車門上,並大聲制止不要關上車門,彭冠碩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強行關上車門夾傷吳雅琴,致吳雅琴受有左手挫傷瘀腫4.5 公分*3公分瘀腫之身體傷害,彭冠碩見支援員警到場,仍續以強暴方式強力推開吳雅琴,並發動車輛逃逸。
嗣警據報前往攔阻,於同日上午7 時3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 段與環河北路2 段165 巷口查獲,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40毫克(檢測時間:同日上午9 時4 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冠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吳雅琴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員警吳雅琴職務報告各1 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同日上午9 時4 分酒精測定紀錄表、同日上午7 時53分拒絕酒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15張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彭冠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修法前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上開妨害公務與傷害之行為間,係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其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傷害最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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