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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讚興
林晏頡
蔡承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第21號、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讚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晏頡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承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論罪關係,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內有關「產府業商字」之記載均更正為「府產業商字」;
附表資金流向欄編號1 所載更正為「104 年6月22日自左開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黃建興帳戶後,輾轉經由李佩玲擔任負責人之冠鈞興業有限公司帳戶,再匯入楊克德凱基銀行帳戶」、編號2 所載更正為「105 年4 月1 日自左開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林晏頡帳戶,再將其中290 萬元匯入楊克德凱基銀行帳戶,剩餘10萬元由李佩玲提現」、編號3所載更正為「105 年2 月1 日自左開帳戶匯款600 萬元至李佩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其各自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借貸金錢以遂虛偽驗資,除損害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且違背公司財務健全,增加交易之潛在風險,茲念其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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