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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休閒長褲1 條,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見偵卷第31頁),如再將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附此敘明。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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