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0,湖簡,238,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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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零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件被告之前案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0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字卷第51頁),因上開物品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偵字卷第15頁),尚難認定為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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