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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蕾絲內褲、深咖啡色內衣各壹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隨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竊得之深藍色蕾絲內褲、深咖啡色內衣各1 件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93號
被 告 李志中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吳彩雲所有掛於該處曬衣桿上之深藍色蕾絲內褲、深咖啡色內衣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9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吳彩雲發現其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彩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彩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案發後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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