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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 行所載之「分別於109 年12月6 日上午及下午某時許,自…」應更正為:「於109 年12月6 日14時至20時15分許之間,先後自…」;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3 行所載之「至被告曾受…」以下之文字均予刪除。
另應適用之法條則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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