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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述前案紀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之案件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爰就被告本件犯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700 元,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65號
被 告 王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3 月8 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童阿針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金紙店內,趁林童阿針進入廚房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林童阿針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童阿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童阿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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