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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執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執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件被告之前案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又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9775公克),經查驗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109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卷第13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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