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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38號
被 告 劉慶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鴻因與黃則仁於超商購物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凌晨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騎樓附近,手持球棒接續毆打黃則仁頭部、背部,致黃則仁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則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則仁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持用傷害之球棒1只,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因此難以特定執行標的,且此類工具價額非高,又可輕易取得,是無論對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難以達到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應認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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