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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方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修方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又,被告竊得之提款卡,核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該提款卡對於被害人以外之人而言,並無財產上價值,且該提款卡所附屬之郵局帳戶,因涉及另一詐欺案件,現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目前已無法正常使用該提款卡,可認該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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