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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嘉
邱崑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嘉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崑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邱崑源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末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70號
被 告 邱崑源
翁振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崑源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犯詐欺等案件之拘役7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詎邱崑源仍不知悔改,復與翁振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1日14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重慶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重慶店),徒手拿取貨架上之「玉山高粱酒(300ml)2瓶、家福蛋酥花生1包、味味A排骨雞麵(5包入)、古早味紅豆冰棒1包(5支裝)、炒麵1份、油雞翅2盒、履歷安心香蕉1包」等商品共7件(價值共計新臺幣849元)至推車上,復至賣場角落將商品外包裝拆除並藏匿在購物手提袋及隨身黑色斜背包內而竊取之,僅至自助結帳區結帳汽水1瓶後,步出賣場離去。
適家樂福重慶店安全課長廖清山發現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廖清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崑源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翁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翁振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清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份、竊取商品照片1張 2.賣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邱崑源身著音色襯衫、黑色長褲及黑色拖鞋,被告翁振嘉身著白色上衣、白長短褲、紅色夾腳拖鞋及身背黑色斜背包,被告2人一同行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崑源、翁振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邱崑源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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