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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所載「10分許」後,增載「在新北市○○區○○○路00號美而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等文字。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57號
被 告 李燕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輝與林家澤係同事關係。
李燕輝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工作態度而與林家澤發生細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家澤之身體,並將林家澤壓制在地,致林家澤受有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頸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林家澤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燕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0年6月8日第Z00000000&ZZZZ; &ZZZZ; 09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光碟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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