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0,湖簡,35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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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10號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銘因不滿其鄰蘇釋莫明之監視器電源線路行經其住處外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以其所有之剪刀將蘇釋莫明監視器電源線路剪斷,以此方式損壞該電源線路,足生損害於蘇釋莫明。
二、案經蘇釋莫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蘇釋莫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不移,並有受損電源線路照片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器物罪嫌。
被告所有之剪刀1只雖為本案犯罪工具,然終未扣案而難以特定執行標的,且係屬中性,價值低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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