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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煌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煌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㈠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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