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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被告之窥視行為,同時侵害黃○○及呂○○(均成年,真實姓名均詳偵查卷)之人格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思尊重他人隱私,僅因一時好奇,即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22號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為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醫院之清潔人員,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利用職務之便進入該院地下1樓婦產科女廁之廁間內,將其手機伸入隔壁之廁間,利用手機鏡頭由下往上窺視黃○○及呂○○(均成年,真實姓名均詳卷)及其他不詳女子(未據告訴)如廁之非公開活動,經黃○○及呂○○當場發現,報警後查獲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黃○○及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及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案手機1支等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惟被告對此堅詞否認,辯稱:伊有想拍告訴人但沒拍到,伊手機內之女子如廁照片是其他被害人等語。
經查,依告訴人黃○○及呂○○於警詢時指訴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及錄影畫面,無從認定被告曾攝得告訴人等之畫面,無從遽令被告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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