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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照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卓巧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照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網路路由器壹臺、WIFI機壹台、滑鼠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應補充如下:㈠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供承其經營賭博網站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見偵字卷第63頁),雖未經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為有利被告之估算為20萬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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