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0,湖簡,42,2021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短袖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附表二編號1,關於仿商標權之商品,應更正為:「短袖上衣」;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另量刑部分業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和解等一切情狀。

二、至扣案之附有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袖上衣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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