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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勗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唯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2行所載之「股分」應更正為「股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
被 告 曾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勗嘉前妨害自由、傷害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2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上開二刑復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4月3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7日經勒戒所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4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關渡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知曾勗嘉前來於110年3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採驗尿液,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罪不同,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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