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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件被告之前案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迄109年8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關於被告住處地址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號2樓」;
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至扣案之手指虎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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