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0,湖簡,45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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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洋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肆伍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4行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危害身心之成癮性毒品,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無故持有之,所為非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包(驗餘淨重0.2345公克),經查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亦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因其上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51號
被 告 李洋豪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郭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洋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年間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自年籍姓名均不詳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34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2345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洋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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