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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應補充如下: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資料如下:「許永昌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㈢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且依刑事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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