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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本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110年度調偵字第1104號卷第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悔悟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竊得之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1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及交還告訴人領回,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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