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鐿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鐿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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