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0,湖簡,61,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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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勇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勇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易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1 袋(驗餘淨重0.0708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廖勇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勇竹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2號IKON夜店內,自年籍姓名均不詳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70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旁防火巷內,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由其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勇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立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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