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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 行所載之「Lighting」應更正為「Lightning 」。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張丞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丞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臺鐵汐止車站2樓「統一超商」汐止站店內,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Lighting to USB-A Cable充電傳輸線1盒(廠牌:Avier,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該店副店長王瑋禎發現商品遭竊,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丞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瑋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丞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本件被告竊得之上揭商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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