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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54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棉花棒(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但關於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補充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訴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依刑事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
另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則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經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加重其最低本刑)、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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