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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擋水板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關於( 四二)部分,應更正為:(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部分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竊得之擋水板1 片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另2 片擋水板,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卷附照片可佐(見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18048 號卷第3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李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鴻前(一)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 一) 、( 二) 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 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四)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 三) 、( 四二) 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刑期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10日17時13分、同日1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3 樓南港社會福利中心,接續竊取該中心所有3 片擋水板,經中心人員發現,旋請李奇鴻返還,惟僅尋獲2 片擋水板,經該中心主任林靜莉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鴻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靜莉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與尋獲2片擋水板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精神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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