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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方犯下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亦經承辦警員表明不予追究(惟被告所犯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因警員不予追究而免除訴追),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20417號卷第59頁),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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