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10,湖簡,84,2021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方犯下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亦經承辦警員表明不予追究(惟被告所犯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因警員不予追究而免除訴追),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20417號卷第59頁),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