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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正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我院於民國89年12月12日所為89年度湖簡字第472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是認為當時其施用毒品的行為,已經先被裁定強制戒治,之後又被我院89年度湖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罪刑,這違反了憲法上一行為不二罰、罪刑相當原則以及比例原則。
其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修正此種一行為同時必須接受刑罰及強制戒治之雙重處罰規定,故應屬有新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應受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二、惟查:法律之事後變更,應該不屬於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再審事由規定中之新事實(該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參照),不然將造成法律變更均會引發再審聲請,這顯然並不是再審制度之設計原意(再審是用來救濟事實認定錯誤的法律機制)。
聲請人認為當時的法律規定,對於施用毒品,先後給予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違反雙重處罰禁止等憲法原理原則,在目前法律體制上,應該要透過聲請解釋憲法程序救濟,聲請人卻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於法無據,應該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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